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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诉称: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双**借款24000元、46500元、20000元,共计90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3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7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原告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李**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据3支,证明由被告李**分三次向原告双**借款78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答辩,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赌博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由证人高**、樊**、刘**出庭作证证言,共同证明其与被告参与过赌博,被告在赌场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三支,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三支借据均是我打的。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三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属传来证据,就证据种类而言,原告的书证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被告虽举三证人证言,但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双**借款24000元、46500元、20000元,共计90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3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7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8500元,已提供被告亲笔所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赌资性质,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单一,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用作赌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双**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双**向被告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双**借款7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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