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68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19.8‰,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共计96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金借据1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68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19.8‰,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20‰的约定未为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从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