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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思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思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3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3支,证明原告思小飞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思小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思小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三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思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称原、被告双方就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思小飞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思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思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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