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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郝**、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郝**、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8‰。由被告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贾**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由借款人及被告郝**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由被告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郝**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该借据一支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4日被告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8‰。由被告贾**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郝**偿还给原告27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向原告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中在执行阶段需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7000元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偿还原告朱**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利息27000元),被告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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