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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王**、韩**、贺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韩**、贺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震、被告王**、韩**、贺安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韩轮轮、贺**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给。请求1、请求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韩轮轮、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条据中记载借款本金虽然是53万元,但是因为打条子时直接将借款约定的三个月期间的利息直接打在了本金里,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本金为50万元,被告韩轮轮、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偿还了利息101000元。

2、证人韩**证言,证明目的: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曾多次向担保人索要过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利息清偿了多少要核算,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无异议,但因为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没有偿付能力,所以当时我给原告另外打了一支10万元的欠条,实际我并没有拿原告的10万元现金,该条据应返还给被告或作废。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轮轮、贺安乐辩称,2013年9月18日债务人王**向郭**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答辩人在保人栏签字,2014年8月25日将债务人、答辩人起诉,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履行期满六个月,在保证期内未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韩轮轮、贺安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人韩**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韩轮轮、贺**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将原告索要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101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借款人被告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轮轮、贺**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轮轮、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101000元),月利率按21‰计算;被告韩轮轮、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韩轮轮、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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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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