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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贷款86000元,约定利息2分,写下了贷款条据两支,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两支,即:“今贷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利息2分,杨**,2013年3月13号;今贷到,王**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月利息2分,杨**,2014年2月16号”。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8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贷款86000元,约定利息2分,写下了贷款条据两支,即:“今贷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利息2分,杨**,2013年3月13号;今贷到,王**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月利息2分,杨**,2014年2月16号”。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贷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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