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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1.8分,当时写下了贷款条据一支,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的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马**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月息为壹分捌厘(1.8%)此钱用单元楼一套作担保,如真正偿还不上,单元楼归马**所有,此据,借款人:王**,妻子张**,2011年12月9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偿还。

被告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利息1.8分,当时写下了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马**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月息为壹分捌厘(1.8%)此钱用单元楼一套作担保,如真正偿还不上,单元楼归马**所有,此据,借款人:王**,妻子张**,2011年12月9日”。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清到了2014年5月9日。后二被告再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率以1.8%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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