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柏*、牛*、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柏*、牛*、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柏*、牛*由被告郝**担保向原告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柏*、牛*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3200元利息,下欠2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柏*、牛*由被告郝**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被告柏*、牛*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32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柏*、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郝**辩称,其为被告柏*、牛*担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柏*、牛*偿还。

被告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对原告白**所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郝**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柏*、牛*由被告郝**担保向原告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柏*、牛*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3200元利息,下欠2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柏*、牛*由被告郝**担保向原告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被告柏*、牛*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32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郝**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柏*、牛*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7‰计算,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郝**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柏*、牛*负担。被告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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