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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陈*某、陈*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29日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陈*甲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约定月利率1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9日,被告陈*某、陈*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陈*甲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陈*甲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对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陈*某、陈*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二被告未在借款条据上书面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某、陈**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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