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后,下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400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我现在没钱,我会慢慢给他偿还。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付了7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元,该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被告清付了7000元的利息,即清付了十七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因此下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400元,时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