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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被告康**、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被告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悟开师父人洋伍万元(¥50000元),月利息2分,贷款:康**,保人:李**、任**,2011.6”。证明目的:被告康**、李**贷原告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康**与李**系夫妻关系,任**为二人的儿媳妇。2011年6月,被告康**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悟开师父人洋伍万元(¥50000元),月利息2分,贷款:康**,保人:李**、任**,2011.6”。被告李**代替任**在贷款条据上签了字,后二被告未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为出家之人,法名为释悟开。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撤回了对任贵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已经按约向被告康**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康**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借款条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二被告在出具借款条据时只写了2011年6月,没有表明具体那天向原告借的该笔款项,故应该以6月的最后一天起算为宜,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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