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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石锦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被告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石锦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24‰,由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打下了条据一支。到期后二被告清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锦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的计算,由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月利息24‰,于2013年1月22日还清,超期利息为27‰,从贷款之日起计息。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终身担保,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或不按时还款时,担保人有责任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代理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石锦铜,担保人:杨*,2012年10月22号”。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锦铜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还钱,但现在没钱。借款全部由自己偿还,不要跟保人要。

被告石锦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保帐是事实,但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先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石**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4‰,于2013年1月22日还清,由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付给原告利息3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石锦铜理应偿还。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杨*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32900元)。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杨*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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