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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冯**借款2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无利息,半年内偿还利率是10‰,满半年还款利率为13‰,满一年还款利率为16‰,三个月清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娇香签字担保。之后被告刘**于2014年4月份偿还了8万元,下欠212万元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至予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借款单,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1日,今借到冯**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身份证号612725195807220017,联系电话:13992237988,确认无误后请本人签字:冯**。已付捌万元整(80000.00),余*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00),借款人刘**,保证人刘**,刘**印章,经办人:张*。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贷款2200000元,由被告刘**担保,还过80000元后,现在下欠2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承认原告所说的事实,贷原告的款是事实,现在只欠本金20000元了,其余的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5月25日,被告将两套房子已经给原告抵账了,并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只付本金放弃利息,最后原告反悔。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25日,《房产转让协议》两份,一套位于靖边县东环路东侧财政局家属楼(财苑小区)南楼四单元一楼101号住宅一套和地下室一间,抵账金额为50万元。另一套位于靖边县人民路(福地大厦)住宅一单元402(约160平方米精装修)房产和地下室的一个车位,抵账金额为160万元,两套的抵账金额共计为210万元。证明:被告已经用房产抵账给原告,抵账金额为21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日手机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放弃了212万元欠款的利息,将房子抵账给原告,原告现在反悔。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靖房权证河西字第01131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靖国用(2010)第217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3、2000年12月28日,被告与李*和签订的靖边县东环路东侧财政局家属楼南楼四单元一楼101房的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房产抵贷款协议应该有效。

本院调取的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总欠款是2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欠原告212万元本金,用两套两处房产抵账210万元,现在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双方的家属都要签字,但是现在只有原告冯**、被告刘**的签字,所以这个协议不成立,财政局家属楼的那套房产的房产证名字也不是被告的,自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交付钥匙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这个抵账协议不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对电话录音原告不认可。电话打过,但是在打电话过程中原告没有放弃过利息。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靖房权证河西字第011317号房屋产权证和靖国用(2010)第217号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房子已经被靖边县人民法院乔沟湾法庭保全。对2000年12月28日被告与李*和签订的靖边县东环路东侧财政局家属楼南楼四单元一楼101房的契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东西原告从来没见过。

对本院调取的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刘**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产转让协议》,已将财苑小区南楼四单元一楼101房折价50万元抵作借款。因该房产不在被告刘**名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于已将福地大厦一单元402室折价160万元抵作借款,因此房产交付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但2014年5月12日已被本院乔沟湾法庭查封,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不能按约给原告交付房产。所以对被告现欠原告212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对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产转让协议》,将财苑小区南楼四单元一楼101房折价50万元,及对于已将福地大厦一单元402室折价160万元抵作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为录音时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靖房权证河西字第011317号房屋产权证和靖国用(2010)第217号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00年12月28日被告与李*和签订的靖边县东环路东侧财政局家属楼南楼四单元一楼101房的契约,因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冯**借款22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无利息,半年内偿还利率是10‰,满半年还款利率为13‰,满一年还款利率为16‰,三个月清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娇香签字担保。之后,被告刘**于2014年4月份偿还了8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与原告冯**签订两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靖边县东环路东侧财政局家属楼(财苑小区)南楼四单元一楼101室和地下室一间,折价50万元,折抵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交付。用位于靖边县人民路(福地大厦)住宅一单元402室房产地下室的一个车位,折价160万元,折抵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财苑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不在被告刘**名下,靖边县人民路(福地大厦)住宅一单元402室房产,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乔沟湾法庭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不明,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现在只欠本金20000元,其余的已经偿还完毕。只还本金原告放弃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冯**借款2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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