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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追加张**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周**清偿了6000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2分,借款人:周**,连带责任担保人:孙**,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3年11月19号”,用于证明被告周**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第二组、举证“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和被告张**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张**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第三组、举证靖边县房产管理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所拥有的房产系被告周**、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辩称,其为被告周**担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周**、张**偿还。

被告孙佳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佳政对原告张**所举的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靖边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被告孙*政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周**清偿了6000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周**、张**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

还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对被告周**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于2014年7月2日将被告张**名下的位于靖边**博爱医院后巷两层六间楼房一院予以查封(房产证号: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在与被告张**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周**偿还60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张**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原告张**诉请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6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孙*政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张**负担。被告孙*政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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