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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2400元,由谢某某、被告尚*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7200元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现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谢某某、被告尚*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被告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也应当对谢某某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尚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现金借款合同1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尚某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400元(即月利率24‰),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由案外人谢某某及被告尚*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终身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赵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10日后,原告李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1%(六个月至一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0‰计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李某某的要求被告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某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尚某辩称原告还应当向本案中的另外一个保证人谢某某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某某已经向原告李某某清偿的借款利息7200元,因其属于自愿给付出借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尚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尚*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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