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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2.19%,由被告刘**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止按约定利率2.19%承担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19%,刘**,连带责任担保人刘**2014.1.29”。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1.9‰,并由刘**做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想原告冯**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9‰,由被告刘**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19%,刘**,连带责任担保人刘**2014.1.29”。借款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刘**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应予偿还。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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