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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后,再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农历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冯某某欠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冯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后,再一直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冯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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