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冀*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琮诉称,被告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冀**偿还原告王*琮借款36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冀**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2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两支借款条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向原告王**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原告王**主张由被告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