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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张*、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案外人赵**与被告史**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张*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史**及案外人赵**提供担保。

原告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张*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樊**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后,被告张*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史**与案外人赵**提供担保。原告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张*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1日。后经原告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樊**借款,并由被告史**与案外人赵**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樊**主张由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同时,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樊**请求由被告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22‰。被告张*、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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