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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户口本1份、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曾用名为刘*,与借款条据中“刘*”是同一人。

第2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为20‰。

原告刘**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陈*从未向原告刘**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刘**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所举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刘**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刘**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未向原告刘**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刘**主张由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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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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