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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王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邱某某担保。后该款经索要,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及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盛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即每天利息220元,并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起息日期均无异议,但由于其做生意亏欠太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能用房产代偿的话其有房产,但现在房子也卖不出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盛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及借款担保合同1份,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组条据均无异议,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0‰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盛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即每天利息220元),并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均无异议,且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中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邱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二、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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