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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熊**说其妻赵**服装店需要进货,急需周转一下,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4厘,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2013年4月4日又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直至现在分文未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第一组证据,借条二支,即:“今借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400元/月)熊**,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今贷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400元/月)熊**,2013年4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2012年11月8日贷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4日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4日。本金至今未还。

原告向法庭第二组证据,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该两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熊**答辩,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这200000元我已经还了100000元,2013年9月初在原告门窗厂算的账,一共算了11万多,当时给原告连本带利给原告了6万多,下余的50000过几天给,2013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吴**妻子常艳艳转的,现在把2012年11月8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还完了。现在就欠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一组证据,打款条据一支,证明:我给原告将2012年11月8日贷款本利已经还清,除了给过原告现金还有转了50000元的账。

被告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00000元我已经还了100000元,2013年9月初在原告门窗厂算的账,一共算了11万多,当时给原告连本带利给原告了6万多,下余的50000过几天给,2013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吴**妻子常艳艳转的,现在把2012年11月8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还完了。现在就欠100000元。2013年4月4日贷款利息清偿到了2014年1月4日。

被告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虽然这个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的款,这是我贷款替别人还保账的利息钱,当时赵**不知道这个事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根本没有偿还过的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熊**说其妻赵**服装店需要进货,急需周转一下,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4厘,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该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的9月30日。2013年4月4日又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贷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的10月4日。被告熊**在2013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吴**妻子常**转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之后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虽然没有在贷款条据上签字,但是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了2014年3月30日前的利息没有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偿还原告吴**贷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计算从2013年的10月1日起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熊**偿还原告吴**贷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计算从2013年的10月5日起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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