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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9日。

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

第三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后偿还33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马**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马**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马**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借款人李**、景*、景*与被告李**于2011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后被告李**又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马**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景*、景*、韩**、李**与被告李**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后偿还33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5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各借款人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比例份额。现原告马**请求被告李**偿还3次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马**所举的2011年2月28出具的2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李**、景*、景*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马**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可以认定四人为共同债务人,且四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马**所举2013年3月5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景*、韩**、李**、景*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马**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亦可以认定五人为共同债务人,且五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后被告李**偿还了借款本金3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款月利率亦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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