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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王**、田*、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田*、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田*、白**担保。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单1支,证明被告王**、田*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白**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2012年年底,自己见神木等地经济不景气,便让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当时二借款人无现金偿还,愿意用其财产折抵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在原告起诉后,自己给被告王**和田*打了电话,他二人承认借款属实。田*在电话中让自己给法院转达两个意见,一是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二借款人都是神木县人,此案应由神**法院管辖,二是他们无现金偿还,愿意用其财产折抵借款,他们的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县城住房一套、锦界住房一套、西安市住房二套、英菲尼迪牌FX35型汽车一辆、酒若干。被告王**没有明确答复。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约定有利息,2012年年底借款人和原告口头重新多次协议,借款不计算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白**认为双方重新达成不计算利息的协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借款月利率以法律规定的为准。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王**、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郭*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均被告白**担保。同日田*、王**向原告郭*出具借款单据一支,被告白**在借款单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被告王**、田*居无定所,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用304.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王**、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郭*诉请被告王**、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与被告王**、田*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2‰,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中**银行一至三年借款月利率为21.33‰,故原告郭*诉请被告王**、田*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月利率以21.33‰计算。原告郭*与被告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年底口头达成利息不予计算的协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1.3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公告费304.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田*、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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