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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催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催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

被告辩称

被告催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约定利息不属实,我们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催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催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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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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