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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君令、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诉被告任君令、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君令、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任君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9.8‰,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任君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9.8‰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王**担保的任*令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10万元,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君令、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30日,被告任君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后被告任君令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君令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下余本息。而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君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19.8‰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任君令、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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