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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宇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宇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20‰,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杨*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张**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写下借款条据一支。2014年2月7日,被告杨*给原告张**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2240元,偿还本金7760元。下剩4324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432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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