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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蒋**担保,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刘**偿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对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贷款条”一支,证明被告刘**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蒋**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蒋**辩称,此贷款被告刘**是贷款人,我是担保人。

被告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蒋**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蒋**担保。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后支付利息10000元,对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刘**所有的陕K58**牌小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陕K58**牌小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蒋**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蒋**担保,且被告刘**已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其中6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40000本金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已偿付原告1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由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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