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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向东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一支借据,声称过段时间就给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即“借条,今借到高向东人洋5000(伍千元正),借款人高*,2014年8月29日”证明被告高*借原告的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与袁**(高*妻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本院与袁**的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本院与袁**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条据为“借条,今借到高向东人洋5000(伍千元正),借款人高*,2014年8月29日”。借款后,被告高*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高*,又叫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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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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