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罗**、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连与被告贺**、罗**、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连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连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冯**借款5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1.8分,且被告罗**、张**、冯**三人为此次贷款的担保人。后原告丈夫冯**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该款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原告清偿本息。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要求被告按1.8分承担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且与冯**是夫妻关系。

第二组贷款条据一支,时间2009年9月15日,借款金额57000元,借款人贺**,担保人罗**、张**、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三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第三组冯**母亲证明一份,证明雷**与原告是婆媳关系。

第四组弃权书一份,证明雷**因为年迈不能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号,被告贺**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丈夫冯**贷款57000元,约定利息为1.8分,且被告人罗**、张**、冯**为此次贷款担保人,双方并立下贷款条据一支。事实上,四被告人为解决村支书占用公款问题,通过冯**认识原告丈夫冯**,冯**自称有能力解决该问题,四被告人为解决村中问题,特委托于冯**,当时冯**提出办事所需活动资金为60000元,四被告因无力支付,四处筹集3000元现金先给付于冯**,剩余57000元冯**要求以贷款条据出具,用以保证其顺利办事,且双方签订证明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以冯**办事结果为准,事成则给付剩余款项,反之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则贷款条据无效。从2009年9月份之后,原告丈夫冯**一直没有给四被告人办成事,直到2013年10月份冯**去世,后该证明协议因被告冯**不慎烧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贷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们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与我们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贷款条据的真实性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当庭陈述:2009年9月15日,被告贺**、罗**、张**、冯**一起找到原告丈夫冯**让其帮忙办事,罗**一共拿3000元给了原告丈夫,其余款项给我们打成了条子,罗**让原告丈夫帮忙当纪检干部,张**说让他儿子当村会计。

2009年9月15日,四被告先付给原告丈夫冯**现金3000元,又给冯**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冯**人民币57000元,利息0.18%.贷款人贺**,担保人罗**、张**、冯**。2009年9月15日”。2013年10月份,冯**因病去世。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向四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产生的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合同标的物为货币;为有偿合同;为双务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丈夫冯**给四被告办事,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是给冯**办事报酬,而非实际借款。原告除提供一张借条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所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未生效,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事实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方*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