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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白*、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白*、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雒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白*向原告共清付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白*、雒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利息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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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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