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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梁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贺**向原告借款61600元,约定月利率16‰,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贺**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贺**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葛**借款61600元,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葛**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30日,被告贺**向原告葛**借款616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6‰计算,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向原告葛**借款61600元,约定月利率16‰,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足以认定。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葛**借款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6‰计算,时间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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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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