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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现金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张*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向其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6月3日又偿还了借款1万元。因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并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为偿还的本金。故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系借款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其中6224元为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3776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以借款日2013年6月26日中**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0.5‰【6.15%(一年至三年)÷12×4】计算。至于被告已经自愿按照月利率24‰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因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干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224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5‰计算,从2014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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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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