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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慕*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慕*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利息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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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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