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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2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0‰,同时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前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在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4份借款条据。1、由贷款人杜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2、由贷款人杜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3、由贷款人杜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4、由贷款人杜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正在处理财产,准备偿还。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所举一组4份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4份借款条据,经被告杜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2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0‰,同时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前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全部清息至2013年3月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在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徐某某所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3013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杜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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