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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800元,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所举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800元及换算为利率20‰,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胡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周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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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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