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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四次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情况如下: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6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周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6日的借款条据一支;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条据一支;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条据一支;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条据一支。上述四支借款条据共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所举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四支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四支,证明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换算为月利率15‰,利息清至2014年5月6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换算为月利率20‰,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换算为月利率15‰,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换算为月利率20‰。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0万元本金均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胡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周某某、邵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1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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