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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诉被告白某某、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诉被告白某某、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诉称,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写下了借款条据2支。借款后,被告共清付6000元的利息。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下余利息,二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由慕*清付着,具体清付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慕*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2支,因被告白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慕*、白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杭*借款共2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2支。借款后,被告慕*共清付了6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慕*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慕*、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其中100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100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利息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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