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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金鱼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金鱼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鱼诉称:被告郭*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金鱼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柳金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金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郭*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为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庭审中,原告柳*鱼自愿放弃对被告郭*利息的主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柳金鱼借款,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请求,故原告柳金鱼主张由被告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金鱼借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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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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