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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强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强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被告偿还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证明,今贷到高耀平五千元正(5000元),月利息0.24元。强小行。98年2月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贷原告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强小行偿还原告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1998年2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强小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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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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