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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40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马**多次向被告王**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海洋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40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马**多次向被告王**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马**与被告王**借款约定月利率21.9‰,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海洋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40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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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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