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4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刘**、吉**向原告吴**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0‰,二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利息清至2007年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刘**、吉海军于2004年古历腊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答辩,借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吉海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吴**所举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古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刘**、吉**向原告吴**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0日,后于2013年支付2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吉**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吉**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吴**向被告刘**、吉**索要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吴**请求被告刘**、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0日,后于2013年支付利息200元需在执行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吉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利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吉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