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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伟诉被告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伟及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白*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上签字,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向原告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白*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贷款是事实,月利率为30‰,本金、利息没有偿还,我是担保人。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白*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白*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白*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未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与被告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白*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偿还原告石**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白*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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