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付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满智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2%,被告付和平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被告刘**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2月23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和平当庭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已经清了两次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2月23日。
被告付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付和平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付和平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高满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付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并由被告付和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署名。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3日。后双方因借款事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和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其在保证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与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满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付和平对上述被告刘*高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