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6500元,约定还款期限9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李*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5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36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据1支。此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李*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刘**借款。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确定本案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5.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65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5.85%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