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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二军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高**借款15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朱*向原告高二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高二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借原告高二军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偿还原告高二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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