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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梅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冯*、李**向原告安*梅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李**偿还10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安彩梅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利息为壹分捌厘整。贷款人:李**、冯*,2014年5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冯*、李**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冯*、李**向原告安**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冯*、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安**诉请被告冯*、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李**偿还原告安**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8‰,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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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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