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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同年9月9日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又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于2014年5月底偿还5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1万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今代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贰仟元,贷款人:张**,担保人:张**,2013年8月3日”“今代到,王**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利率为每月壹仟贰佰元,贷款人:张**,担保人:张**,2013年9月9日”,证明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同年9月9日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又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将1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底偿还5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1万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张**担保两次向原告王**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张**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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