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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22‰,写下借款条据1支。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提交由借款人王*、担保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的事实。

第二组:提交由借款人王*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00元借款是我担保的。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周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王*给原告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两次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经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为5‰(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该月利率的四倍为2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了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被告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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