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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其儿子蒋**作为担保人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87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没有贷过原告的款,当时是原告以及被告儿子蒋**等人来说让被告担保六个月,被告就签了字。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李**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贷过原告的款。

本院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份,原告朱*与被告李**儿子蒋**结算往来账务后结清蒋**欠原告共计87000元。原告向蒋**索要该款时蒋**以当时没有钱为由,提出找其母亲李**为该款提供担保。原告因不再信任蒋**,故要求该87000元由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出具条据,由蒋**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及蒋**等人找到被告李**,被告即在本案涉案借条上签字按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据本院查清的事实,本案涉及债务转移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原来的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儿子蒋**欠原告87000元,为原来的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当被告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后,其儿子蒋**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成为新的债务人,开始承担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且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故上述事实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本案所涉债务转移成立。即在本案中,被告李**虽未受领过原告的借款,但因该债务转移而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认为其未借过原告的钱,故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只是向原告提供六个月的担保,其对该事不知情而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即视为其答辩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贷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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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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